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公告
2014年 第9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创新制度复制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就厦门关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含保税物流中心)之间货物流转“自行运输”作业模式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行运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含保税物流中心)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使用非海关监管车辆,在厦门关区内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之间自行运输货物的作业模式。 二、上述作业模式适用于经审核批准的海关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的区内企业;且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含保税物流中心)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应具备相应功能支持上述作业模式。三、未经转出地主管海关同意,车辆不得在“自行运输”途中擅自停留、装卸或者拼载其他货物。四、区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暂停其此项业务:(一)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二)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待调查结束后,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本公告自2014年9月3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2014年 第10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14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复制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厦门关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区货物实施“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作业模式(以下简称“分送集报”)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批次进出、集中申报”,是指允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含区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区内其他企业之间分批次进出货物的,可以先凭非报关分送集报申请单(以下简称分送集报申请单)、卡口核放单(以下简称“核放单”)办理货物的实际进出区手续,再在规定期限内以备案清单或者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报关手续,海关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管理系统”)进行监管的一种通关模式。分送集报申请单,是记录有收、发企业和货物信息的单证,具有核注海关底账等功能。卡口核放单,是指记录车辆载货信息及货物过卡信息的单证,用于实现卡口作业的比对、校验功能,验放货物及承运车辆,记载卡口作业各项数据。二、区内企业适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区内企业海关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三、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开展“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的,应当向各特殊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进行备案。四、区内企业在货物分批次进出前,应当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向主管海关备案申请表,由主管海关进行核准。分批出入区货物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如涉及税款征收的,企业应事先办理预归类、预审价手续,并事先提供足额税款担保。申请表经主管海关一次核准后,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持续使用。五、区内企业根据经核准的申请表信息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如实填制分送集报申请单并发送至主管海关,主管海关使用辅助管理系统对分送集报申请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反馈核准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六、区内企业凭辅助管理系统审核通过的分送集报申请单申报关联核放单,办理货物实际进出区手续。核放单数据经辅助管理系统核准后30日内货物未进出区且未进行撤销的,辅助管理系统自动停止其“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业务,待货物实际进出区后予以自动恢复。七、区内企业发送分送集报申请单数据后,如发生实际货物与分送集报申请单数据不符等情况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变更或删除。八、进出区货物在卡口查验发现异常的,该批货物不得进行集中申报,应当进行一单一报。九、已进出区货物在集中申报前需要退运的,区内企业可以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向海关申报退运货物的相关信息,凭退运分送集报申请单关联的核放单经卡口确认后退运进出区。十、区内企业应当根据相同供(收)货商、相同账册货物的原则,将自卡口确认放行之日起30日内的分送集报申请单的数据进行归并,一般贸易货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税货物最迟于次月底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超过时间期限未申报的辅助管理系统自动停止其“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业务,待办结报关手续后后予以自动恢复。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十一、区内企业通过辅助管理系统汇总相关分送集报申请单生成报关申请单,向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现阶段在备案清单(或报关单)“备注”栏内填制“集中申报”字样。备案清单(或报关单)中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商品数量及计量单位应当与汇总的分送集报申请单、报关申请单数据一致。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适用相应企业的“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作业模式:(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二)本公历年度内变更和撤销分送集报申请单次数累计达到30票的;(三)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待调查结束或者经整改海关验收通过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本公告自2014年9月3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2014年 第11号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14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复制推广,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展示交易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就厦门关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或者区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经营活动。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厦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三、区内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规定对货物实施监管。四、区内企业需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综合办公区(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及区外其它场所开展出区保税展示交易的,应当提供足额税款担保。区内企业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展示合同、协议、邀请函或者展位确认书等证明文件;(二)出区展示货物清单;(三)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五、区内企业开展出区保税展示交易的,应当严格管理展示货物,不得将其用于除展示交易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在综合办公区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的,区内企业应当每14天向海关报送展示货物的销售、库存明细记录和存放地点;在区外其他场所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天报送。货物出区展示完毕,区内企业应当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办理货物回区手续,最长不得超过货物出区之日起6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区内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回区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六、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区内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一)内销保税展示货物清单;(二)发票;(三)许可证件(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提交);(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需要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自内销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七、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因不可抗力受损或者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并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中因不可抗力受损的,企业应当办理复运回区手续;因不可抗力灭失的,经主管海关核实后予以办理核销手续。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原因受损或者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货物进口的相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八、区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货物出区展示业务:(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本公告自2014年9月3日起施行。特此公告。